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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网络诈骗者提供账号接收资 为网络诈者提供账号接收资金并购买虚拟币,是帮信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前栏目:google谷歌账号购买|更新时间:2022-08-22 17:00:32|浏览: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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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泽民律师:广强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韩武斌律师:广强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司法实践中产生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争议。

如:黄某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川0180刑初456号】

如胡某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浙0111刑初372号】

胡某在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的支付宝账户用于收款,再将所收款项直接转账或在火币Pro"APP上购买虚拟货币后转出,并按照一定比例收取费用。后胡某雇佣被告人杨某等人为其提供支付宝账户以及购买虚拟货币。

从本质上看,是人民币换虚拟币的过程,符合《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提供资金账户的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且从虚拟币交易的过程上看,总体是一个资金转移(人民币转换为虚拟币)的行为。

实际上,该类案件的准确定性,仍然有一条主线值得参考,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上游犯罪完成(既遂)之后的资金转移行为,针对的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上游犯罪进行中的帮助行为,针对的是犯罪过程中的支付结算帮助行为。如果上游犯罪已经完成,则可能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而非帮信罪。

但此处 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 是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意味着行为人不仅要以他人实施犯罪为前提,还要求犯罪必须是正在实施或者将要实施。

如果脱离了犯罪将要或者正在实施,认为犯罪既遂之后,帮助支付结算行为也可以发生,不仅不具有现实可能性(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就只能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若帮信罪上游犯罪已经既遂,已无帮助的可能),更否定了支付结算的帮助行为与上游犯罪之间的因果关系。

帮信罪之所以成立,是因为所提供的帮助行为促进了上游犯罪更好的完成,既然上游犯罪已经既遂,即使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也与上游犯罪没有任何关系。

此时,因提供账号接收资金购买虚拟币,包括了提供账号的收款行为和虚拟币的交易行为,就会出现两种情形:

如果是前一种情形则应整体上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如果是后一种情形则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

那么如何判断行为是发生在上游犯罪之前还是之后?

本律师认为判断的前提是查明转账人的身份:

因此,提供账号接收资金购买虚拟币的行为则应整体上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故即使出现此种情形,辩护律师也可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将案件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进而获取到较低的刑期或者缓刑。